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聲再-551-20250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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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俊宏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開本院確定判決以: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 公司)及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SUN KIARA公司)均係在馬來西亞登記設立之公司,張芳生為IF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IF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張芳生明知坐落在馬來西亞Mukim Batu,Sungai Teba, Geran Hakmilik 1385,Lot 1908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SUN KIARA公司所有,IF公司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與SUN KIARA公司達成在本案土地上合作興建SUN KIARA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之約定,即在欠缺建築基地合法使用權源,本案建案並無興建可能等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溫宗錦聲稱IF公司與SUN KIARA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案,IF公司欲尋找在臺代銷本案建案預售屋者,溫宗錦遂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登記設立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佳美公司),並以佳美公司名義與IF公司間成立協議,約定由佳美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嗣於佳美公司成立後,佳美公司之業務員即聲請人賴俊宏便於103年初,向告訴人劉凱玲傳達本案建案之銷售訊息,並出示依據張芳生所提供之資訊所做成之文宣,招攬劉凱玲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劉凱玲遂於103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契約」3份,委由佳美公司代為訂購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6等3戶預售屋,並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賴俊宏作為定金。嗣溫宗錦因發現張芳生提供之契約內容有諸多錯誤及疑義,張芳生更百般推託遲不提供產權、開發許可及開工證明等正本文件以利核實交易等情,因而察覺本案建案應屬有異,遂通知佳美公司之員工全面停止代銷本案建案,其中亦有請聲請人賴建宏通知客戶暫緩簽約。張芳生見溫宗錦對本案建案之銷售已產生懷疑,遂於103年5月8日,以IF公司名義發函終止與佳美公司間之代銷契約,佳美公司乃於同年5月12日退還定金60萬元予劉凱玲。不料張芳生竟承上犯意,為成功詐得劉凱玲之金錢,便於同年5月12日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劉凱玲繼續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同時聲請人賴俊宏既已明知佳美公司代銷之本案建案存有上揭重大疑慮,且佳美公司已因此終止代銷,竟仍於此際與張芳生共同意圖為張芳生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但未將上開本案建案存在之疑義及佳美公司係因該等疑義終止代銷等情事告知劉凱玲,更配合張芳生共同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致劉凱玲誤信本案建案真實無虞,可以繼續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4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建案編號A-13-6、A-20-6、A-21-6、A-23-6等4戶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賴俊宏更於同年5月14日載送劉凱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再將該等契約寄回馬來西亞予張芳生,嗣聲請人賴俊宏更向劉凱玲誆稱:除劉凱玲以外,其他客戶均已匯款云云,藉此催促劉凱玲盡速付款,致劉凱玲又陷於錯誤,方於同年5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臨櫃將上開所購4戶本案建案房屋之部分價金32萬5,000美元匯入IF公司在馬來西亞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嗣劉凱玲察覺本案建案遲未動工,且向張芳生、聲請人賴俊宏請求退還已付價金亦未果,經查證後發現本案建案之上揭疑義,始知受騙。認定張芳生與聲請人共同詐欺取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並諭知未扣案張芳生犯罪所得沒收等旨。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宏(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與范芳生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事由提起再審,略以: ㈠據溫宗錦於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8頁)及其於104年 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8正反面)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然本院未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原判決,劉凱玲係於103年5月22日匯款,然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卻遲至同年10月始得確認張芳生恐以假地主身分為其施以詐術之手段,誆騙買家給付訂金,身為地產公司尚須查證月餘始知張芳生恐有作假,聲請人僅為佳美公司業務員,如何能於103年5月即與張芳生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溫宗錦於103年5月時仍無法確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其終止銷售決定是否正確,尚且有疑,且當時佳美公司員工(包含聲請人)與客戶均不相信溫宗錦之看法,而確實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此有溫宗錦、劉凱玲之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述、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劉凱玲之表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證(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他字10703號卷二第159頁、第297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74頁),故縱聲請人嗣後未將溫宗錦之疑慮告知劉凱玲,並協助劉凱玲繼續購買系爭建案,亦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成立共同正犯。 ㈡據劉凱玲在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曾於前開104年10月1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之表示(見第一審卷三第89至90頁、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惟本院未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本院判決,聲請人於劉凱玲103年5月22日匯款前,已表明自佳美公司離職,對佳美公司或系爭地產代銷案不具代理或代表權限,且劉凱玲清楚知悉其簽約之對象已由佳美公司變更為張芳生之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地產本屬外國不動產投資,交易風險本就高於國内投資案,系爭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理公司又與張芳生結束合作,顯然繼續投資之風險更加升高,則劉凱玲之損失究係因其不暗國外地產投資風險評估所致?抑或如原判決所認係受張芳生及聲請人等詐騙所致?原判決所認定之(1)劉凱玲乃係於103年5月14日至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辦理完成契約認證後之某日,方向聲請人詢問是否僅有其一人未匯款等語,在此之前,佳美公司已於同年5月8日終止代銷契約,並於5月12日將定金60萬元退還劉凱玲,而張芳生乃係於同日在喜來登飯店以其個人公司之名義與劉凱玲洽談系爭建案之新版合約。及(2)聲請人為佳美公司員工,明確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事項。惟(1)、(2)間除有相互矛盾情形外,劉凱玲已知聲請人自佳美公司離職,則其向聲請人探詢他人之匯款情形時,應係詢問「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無其他客戶與其相同,係另與張芳生簽約並已匯款予張芳生」,而非「是否有客戶匯款給已終止代銷之佳美公司」,故假使聲請人仍為佳美公司員工,本不可能查知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交易與匯款情形,更遑論當時聲請人已離職,本院判決認為聲請人明確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給張芳生,卻隱瞞該等事項,積極編造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顯非事實。再者,劉凱玲既已知悉系爭外國地產投資案的唯一國内代理公司已與張芳生結束合作並退款,顯見投資風險更加升高,劉凱玲如欲繼續私下投資系爭外國地產,可能出於其個人不明動機,或為預期利益而甘冒風險,聲請人係在自始不知系爭建案有問題之前提下,基於與劉凱玲之私交及請託,協助劉凱玲與張芳生公司直接進行交易及匯款,自難認有詐欺故意。 ㈢劉凱玲於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契約後與張芳生連絡,聲請人係 受劉凱玲請託,本於幫助劉凱玲之意,協助劉凱玲與張芳生之公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亦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溫宗錦於審判中之證述及其於105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第 一審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列檢方與張芳生不爭執事項第10點:「張芳生乃跳過佳美公司直接與劉凱玲聯繫本案交易」、聲請人105年2月15日於臺北地檢訊問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第358頁、偵字11483卷二第2頁至第3頁、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部分,此於本院判決前均已存在,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其實質價值加以判斷,蓋細究本院判決僅以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0月15、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見偵卷二第13頁)認定聲請人在對話中並未反駁,顯見確有此事,且聲請人於終止代銷契約後,其個人確有與張芳生連絡之事實。惟上開證據顯示係劉凱玲與張芳生親自聯繫,甚至他人是否均已匯款一事,亦是劉凱玲轉述張芳生話語,向聲請人詢問核實,故本案關鍵在於究竟聲請人與張芳生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上開證據,再輔以張芳生於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85頁)、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字11483卷二第24頁、第一審卷三第162頁)可知,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係張芳生主動聯繫劉凱玲,遊說其繼續交易,而非透過聲請人聯繫劉凱玲,聲請人之所以替劉凱玲辦理契約認證等簽約手續,實際上係劉凱玲主動委託聲請人所為,而聲請人本於與劉凱玲之舊識,且認為系爭建案並無問題,故協助劉凱玲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亦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據溫宗錦、劉凱玲、張芳生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35 5至356頁、卷三第88頁、卷一第111頁)可知,劉凱玲於103年3月7日與佳美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預定契約書3份,並給付新台幣60萬元之保證金予佳美公司前後,佳美公司與張芳生曾安排劉凱玲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訂購人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之建築現場參訪,由張芳生講解系爭建案,並與劉凱玲交換聯絡方式,故張芳生與劉凱玲間自有聯繫之管道。 ⒊再據張芳生、劉凱玲、溫宗錦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三 第165頁、卷一第112頁、卷三第84頁、卷二第355至356頁)可知,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代銷系爭建案,並於103年5月12日將保證金60萬元退還予劉凱玲後,張芳生曾透過于懷垣與劉凱玲接洽,並相約於喜來登飯店向告訴人繼續推銷系爭建案,遊說劉凱玲直接與張芳生之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新版合約(新合約見他字10703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張芳生與劉凱玲直接聯繫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亦指示其公司銷售經理與劉凱玲聯絡,且除劉凱玲外,張芳生亦有與其他訂購人接觸與聯繫。嗣係劉凱玲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有與張芳生繼續交易系爭建案,惟因不懂英文,張芳生又在馬來西亞,希望聲請人能提供部分協助,聲請人方允協助,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以留下證據,此亦有張芳生第一審陳述、聲請人偵查、審判中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卷一第112頁、偵字11483卷二第23反頁、第一審卷三第162頁)為證。 ⒋後因劉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曾與張芳生聯繫,並詢問能否 退還款項,因無法再聯繫上張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生之聯繫管道,聲請人並詢問溫宗錦能否聯繫上張芳生,並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芳生究責,更鼓勵與偕同告訴人報警提告,此有張芳生、溫宗錦於第一審之陳述及聲請人、溫宗錦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之表示(見第一審審易卷第48反頁、第一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357頁、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為證。 ㈣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除劉凱玲單方指述外, 即以劉凱玲曾於匯款後1年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後之104年10月16日以與聲請人、溫宗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之詢問(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作為證據,然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陳述解釋(見他字10703卷二第297頁),本院確定判決卻採信聲請人明知沒有人匯款給張芳生,張芳生係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卻本於與張芳生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然從前開脈絡可知,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張芳生乃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並非透過聲請人,聲請人係在劉凱玲決定與張芳生交易後,才在其請託下得知劉凱玲仍與張芳生有所聯繫,並同意為其提供協助,嗣劉凱玲因無法聯繫上張芳生,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張芳生聯繫管道,聲請人則詢問溫宗錦,並成立Line群組與溫宗錦、劉凱玲一同討論如何找張芳生究責,更鼓勵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衡酌當時背景,劉凱玲應係向聲請人確認「張芳生表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仍有其他客戶與其繼續交易系爭建案,且都已完成匯款」是否為真?而此時聲請人已非佳美公司員工,佳美公司亦已終止代銷,自不可能查證其他客戶與張芳生間之交易與匯款情形,劉凱玲於103年5月22日匯款給張芳生,然溫宗錦在103年5月時仍無法確定張芳生是否為詐騙,亦不知其終止銷售之決定是否正確,且當時聲請人、佳美公司員工與客戶均不相信溫宗錦之看法,而相信系爭建案並無問題。 ㈤另參聲請人與溫宗錦、劉凱玲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 字10703卷二第158反頁、第159頁、第160反頁、第162反頁),此對話紀錄除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惟本院判決並未實質審酌,應屬新證據外,更足徵劉凱玲於103年5月匯款給張芳生後,溫宗錦直到104年5月才聯繫上馬來西亞該筆土地之地主,聲請人則是在得知溫宗錦聯繫上地主後,經由向溫宗錦求證,才得知系爭建案係屬詐騙,劉凱玲雖於104年10月16日20:32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賴俊宏,為何要騙我只剩我一人沒有匯款,其他人都已匯款」,本院判決並以聲請人未加以反駁,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惟在劉凱玲為上開詢問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20:44回覆:「因為當時是張總說的,在還是信任他的基礎下我跟學姊妳說的」(見他字10703卷二第159頁),且此對話紀錄亦足徵溫宗錦自始至終均係懷疑于懷垣與張芳生有所掛勾,而非聲請人,佐以張芳生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係透過于懷垣接洽告訴人等情,可知若張芳生有共犯,則此人更有可能是于懷垣,而非聲請人。 ㈥綜觀偵查與法院審判中之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 生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聲請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且張芳生於審判中屢屢陳述「沒有跟賴俊宏合謀要一起詐騙告訴人的行為與聯絡」、「我都沒有跟賴俊宏有聯絡」、「我怎麼會跟賴俊宏有共同詐欺的犯意」、「我並沒有委託賴俊宏跟劉凱玲接洽這個建案的後續銷售,我從頭到尾沒有與賴俊宏聯絡過。我本身沒有與賴俊宏聯絡,但我知道佳美公司有賴俊宏這個人」(見第一審卷三第96、99頁、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121頁)等語。 ㈦據此,本院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酌之新證據,輔以既有證據 一併觀察,應可認定張芳生係透過于懷垣或自行與告訴人聯繫系爭建案之交易事宜,聲請人乃嗣後在告訴人之請託下,方協助相關手續,並在告訴人無法聯繫張芳生時,與溫宗錦一同協助告訴人尋找解決辦法;且在告訴人於103年5月詢問聲請人:張芳生表示只有其一人未匯款是否為真時,聲請人在無法查證是否有人匯款且始終相信張芳生下,方未加以否認或駁斥。卷内亦無任何聲請人與張芳生間有犯意聯絡或分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溫宗錦懷疑之對象始終均係于懷垣,而相信聲請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溫宗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證稱、聲請人 偵訊供稱、溫宗錦於103年5月2日向暱稱「Cheah(即張芳生配偶)」之表示、于懷垣警詢證稱(見他卷二第295頁反面、第297頁;偵卷二第7頁反面、24頁正反面、第一審卷二第355至357、362頁),可知溫宗錦於103年5月5日與6日間,已經明確向佳美地產公司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業務員,告知本案建案是否由中國二十冶公司營造存有重大疑慮,聲請人透過溫宗錦告知,顯可清楚知悉本案建案恐有不實之訊息,然聲請人竟於本案建案存諸多疑義,且佳美公司已終止銷售下,隱瞞劉凱玲而繼續向其銷售本案建案,仍與張芳生聯絡,與張芳生共同合作、分工,繼續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再依劉凱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溫宗錦、劉凱玲及聲請人間於103年10月15日及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一審卷三第86至87頁、偵卷二第13頁),可知聲請人於契約認證後至103年5月22日劉凱玲匯款32萬5,000美元至IF公司銀行帳戶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其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溫宗錦表明此建案存有疑義而停止銷售下,堅持片面信賴張芳生,向劉凱玲稱只剩伊尚未匯款,致劉凱玲陷於錯誤而匯款。況聲請人身為佳美公司員工,就佳美公司承銷本案建案期間,客戶是否匯款部分實可透過內部系統或向主管查證而知悉,又佳美公司已經終止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並曾主動退還劉凱玲已付之訂金60萬元,豈有可能客戶中只剩劉凱玲一人未匯款,又參酌溫宗錦一審審理時之證稱(見第一審卷二第362頁),更顯見聲請人係清楚知悉不可能會有其他客戶均已匯款完畢下,而積極編造上揭不實話術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末就劉凱玲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張芳生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見第一審卷三第84至86頁、卷一第112頁),可知張芳生在喜來登飯店直接遊說劉凱玲繼續購買本案建案預售屋之際,聲請人亦與張芳生共同參與其中,且協助張芳生遊說劉凱玲繼續交易,簽立本件系爭建案4戶房屋之買賣契約,聲請人更載送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就上揭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契約認證,促使劉凱玲匯出32萬5,000美元款項,再將該等契約寄回馬來西亞予張芳生,聲請人於明知佳美公司及溫宗錦因察覺本案建案存有重大疑義,而停止銷售本案建案之預售屋後,非但未提醒劉凱玲,反親自載送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進行上開契約認證,致使劉凱玲越陷越深,此舉顯然超出一般從旁協助之角色,而近似銷售人員角色,顯示係聲請人共同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聲請人確實有跟張芳生合作、分工等情屬實。 ㈡綜上,聲請再審意旨稱係告訴人在佳美公司終止代銷後,張 芳生親自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其繼續交易,聲請人係受告訴人請託下,本於幫助告訴人之意,協助告訴人與張芳生之公司簽訂新合約之相關行為,並帶告訴人前往馬來西亞友誼與貿易中心將系爭新版契約辦理認證,聲請人無詐欺犯意,亦無與張芳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凱玲繼續私下投資系爭外國地產,顯可能出於其個人不明動機,或為了預期之利益而甘冒風險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說暫停銷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文件不齊等語。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代理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凱玲,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房屋買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向劉凱玲編造不實話術,使劉凱玲匯款,因而認定聲請人與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核與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並有相關案卷資料可資覆按。是聲請人徒憑上開情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且空泛之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職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持各節,經本院檢閱全部電子案卷資料後,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