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552-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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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聰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0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8383號、第 10321號、第10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聰龍(下稱聲 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具聲證一至五(聲證一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聲證二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248次會議決議書;聲證三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書;聲證四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決議書;聲證五即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裁字第1591號裁定書,下稱聲證一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聲請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為輕,有所違誤,而未合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變更解釋意旨。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者,為「最重罪刑」位階),而該規定於民國87年間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次重罪刑位階(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新舊法變更因立法疏漏,未審酌戡亂時期終止及國家刑罰廢除唯一死刑之政策,致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未能預見上開立法疏漏所致之憲法亂象。然刑法於95年5月19日修法而廢除唯一死刑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原「次重罪刑」變為「最重罪刑」位階,此不符刑法修正後,「次重罪刑」位階之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罪刑明顯不符,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適用,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是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該規定應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泰籍、綽 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犯即以漁船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船長黃明福,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所載明另納入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情形,輕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判決,而屬已經確定判決變更者,同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具「嶄新性」與「明確性」,然經斟酌後,僅能「減輕其刑」,而未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㈧字 第10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一至五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82)為本案之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雖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論及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乙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該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確定,業如前述,自不在適用範疇。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以資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 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等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而各抗告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均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