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553-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81、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依卷附上證1之聲請人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 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請人並未賺取差價,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他命之李金龍、李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然無論偵審階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營利意圖等爲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二)本案經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原確定判 決忽視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有前後矛盾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應以證人李金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取得毒品價格,即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三)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明,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農會交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予准許再審云云。 二、另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出於營利意圖交付毒品,其轉讓對象僅有2人、數量微薄、涉案情節輕微,且於歷審中均坦承罪刑,犯後態度良善,然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妥適量刑,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量刑過重、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貳、經查:     一、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佐;且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上開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妥適量刑之違法云云,惟此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而罪質不變,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