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再-554-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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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義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義生(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且未察明被告舉證,憑自己臆測,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及洗錢罪,茲詳細分析起訴檢察官之錯誤如下:  ㈠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   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孫曉雅」之人,然依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正確時間應為「111年7月24日」,足見本案有「日期錯誤」之情,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再證1】、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為證。  ㈡檢察官未查明舉證,憑自己臆測,用不確定故意言詞加害被 告,掩飾本身偵查疏忽:  1.本件起訴書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作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然檢察官、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案未加瞭解,誤以為是同一原因,實則不同。前案為Susan住院需醫療費,請同僚幫忙,要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她轉帳。本案則係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過程已交代清楚,無任何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為真人,亦未進一步調查,即認定聲請人與自稱「孫曉雅」之人是共同正犯。然而,要驗證真假其實不難,過去被告曾經送孫曉雅禮物,可詢問其收到內容?若非本人,如何知曉答案?雖然未見過面,已可確定其真實性。若仍不信,可請副總統簫美琴Bi-Khim Hsiao確認有沒有收到孫曉雅Sandra Oudkirk寫給她的電子郵件,內容為關於被告請求關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並提出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證4】為證。  2.依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沒 有一樣是積極證據,至少應要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曉有詐團介入獲釋有與詐團聯絡的書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過去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犯罪,辦案態度何以服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行為確實存有不當之處,已構成職務上 疏失,有「證據不完整」、「時間錯誤」、「未查明被告舉證」、「憑憶測判定」之瑕疵,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5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語,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意旨大部分指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有何前述之違失,就此部分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 係於「111年7月24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孫曉雅」,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4日」時間錯誤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已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是原確定判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㈢聲請意旨㈡所提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被告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抗辯無異,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顯有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 證4】,電子郵件來信方為Sandra Oudkirk,其內容: Dear Sam Yang . I have read your message and i understand your suffer , I have written to Mrs Bi- khim Hsiao And she has already replied this morning , but she told me something that the case is not her power settled it , but she give me a good Idea , she said if your wife Susan can come to Taiwan before the date , that it will prove you are innocent .   (中譯)「親愛的 Sam Yang,我已閱讀您的訊息,也了解 您的困境。我已經寫信給蕭美琴女士,她今天早上已經回覆了我,但她告訴我,這個案件不在她的職權範圍內可以處理。不過,她給了我一個好建議,她說如果您的妻子 Susan能在日期之前來到台灣,這將可以證明您的清白。」姑不論回復信件者是否係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信中所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但依其形式、內容,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被告上開信件,主要表示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如Susan如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本案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孫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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