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56-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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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國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證人黃美芬於民國109年2月6日偵訊稱:「當時 沒有簽立書面,我的想法是告訴人莊雁茹(下稱告訴人)將所有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只是跟我說我對他處理就好...因怕後續有什麼問題再來找我,所以於107年7月13日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這次我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8萬,因為我與聲請人談細節時,他讓我160萬整個結清,這次有簽立收據」等語(即附件2)。又證人黃美芬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律師打給告訴人,她陳述把債權全部移轉給聲請人,我只要跟你處裡就可以」等語(即附件3),之後再由律師擬好收據(即證3)。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跟證人黃美芬視訊通話說她欠聲請人錢,用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跟聲請人處理就好」等語(即附件1),以及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被告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即附件4),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其對證人黃美芬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之事實。  ㈡再者,證人黃姿慧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不 清楚,告訴人自己比較清楚,因為那些都是她的朋友,我有收到錢,我一定會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即附件6),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不清楚有一次交付60萬元的事,證人黃姿慧是分別交付一次40萬跟36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即附件5),而聲請人是一次交付60萬元給證人黃姿慧,證人黃姿慧何須分兩次交付給告訴人,可見證人黃姿慧、告訴人之證述完全不一。況且,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即寶寶)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均證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語(即附件6),足見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三人作為協調者並未做到盡責本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並無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  ㈢此外,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傳完 簡訊後沒有失聯,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所以證人黃姿慧叫我把聲請人封鎖掉,不要看他訊息,然後叫我別擔心,證人黃姿慧會幫我找聲請人...」等語(即附件5),可見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  ㈣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收取證人黃美芬160萬元帳款, 只須給付告訴人96萬元即可,然聲請人依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以告訴人未提出民事求償,是否為自知理虧。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犯意而將96萬占 為己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 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㈢聲請意旨㈠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人黃美芬於109年2月6 日偵訊筆錄(即附件二)、證人黃美芬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收據(即證三)、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即附件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件4)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對證人黃美芬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黃美芬固證稱:107年6月18日被告偕同1男子,突然到我家向我索討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因太突然我沒辦法反應,就跟被告約第2次即107年6月25日在中壢環中東路摩斯漢堡店見面,當天我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6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給被告5萬元現金,另我於107年7月10日、13日各在我家、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77萬元、78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時,我、被告有用電話擴音跟莊雁茹聯繫,莊雁茹表示要把對我的債權全數移轉給被告,被告有把本票5張還給我,並簽立收據等語(見偵149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然證人鄭勝仁(下逕稱姓名)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去黃美芬家裡商討債務,黃美芬有與莊雁茹視訊,莊雁茹稱因其積欠被告債務沒還,要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同意,約1週後在中壢摩斯漢堡店見面,黃美芬有給付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可知黃美芬、鄭勝仁就莊雁茹究何時、地、以何方式,表示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及有無告知緣由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矛盾;況觀諸該收據1紙第1條雖記載『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余國瑋先生同意黃美芬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然第5條記載『黃美芬與余國瑋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並由債務人即黃美芬、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分別蓋印、簽名,其上並無莊雁茹之簽名或立據,無從認定莊雁茹知悉、同意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事,鄭勝仁、黃美芬、上開收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黃美芬、鄭勝仁、上開收據可證明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已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所示部分)。另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聲請人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見附件4),亦以此主張告訴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詳述:「另就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之緣由、對價,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係我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或交付60萬元1筆,給付莊雁茹移轉債權之對價云云(見偵1497卷第57、171至175頁,易1012卷第254至260頁),於本院或持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移轉債權(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或改稱:因莊雁茹欠我錢,才移轉債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22、183、251至252頁),前後不一,況觀卷附莊雁茹之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雖莊雁茹曾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7萬元與被告之女友黎映紅,然尚無法證明即為莊雁茹積欠被告債務,並因此將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所示部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黃姿慧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詞有所不一,且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即寶寶)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語為由,主張聲請人並無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㈡記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時委託被告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剛開始我不知被告已與黃美芬談妥債務以160萬元結清,我未曾見過被告與黃美芬簽立的任何收據,其後被告告知黃美芬願償還180萬元、每月還款5萬元,扣除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報酬後,被告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我,但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蹤,我透過友人黃姿慧找到被告協調,黃姿慧告知我,被告願意還我120萬元,我勉強答應,後來被告匯5期、共15萬元給黃姿慧,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便沒有再匯了,至黃姿慧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我4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幫我向林明修、呂妮恩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5頁);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2日,我、被告、莊雁茹、我男友邱春烜、吳長烜及王增基等人,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裡,提及被告向莊雁茹之債務人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莊雁茹之事,被告起初不承認、要求提出證據,後來被告才承認已收到黃美芬清償之所有款項,並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與莊雁茹,被告匯了5次共計15萬元,就沒有再付,後來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我又為莊雁茹與被告協調其已代莊雁茹催討的其餘債權及黃美芬部分未還款項,黃美芬部分,被告同意償還莊雁茹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綽號寶寶之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由我轉交給莊雁茹後便沒有再匯錢了,至於我雖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莊雁茹40萬元及36萬元,但這些是被告幫莊雁茹向林明修、呂妮恩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8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姿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聲請人與黃姿慧、邱春烜、吳長烜及告訴人等人商討聲請人催討黃美芬債務之事,聲請人始向告訴人表示已收取黃美芬給付之全部債務款項,並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然聲請人僅匯5期後便未繼續按期給付,證人黃姿慧受告訴人之託,又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同意還告訴人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聲請人透過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再由證人黃姿慧轉交與告訴人等情;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起初與莊雁茹協商我每月匯款3萬元給她,我每月匯3萬元、5期共15萬元給莊雁茹,停止匯款一陣子,我與黃姿慧談後,有請綽號寶寶(即徐嘉怡)以她竹北郵局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邱春烜渣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已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人黃姿慧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可認告訴人確實同時委請聲請人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但就黃美芬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向黃美芬索討款項後,聲請人並未依約轉交款項給告訴人,反係避不見面,後於證人黃姿慧介入協調,被告才允諾就其已向黃美芬收取之款項對告訴人為分期還款,至於聲請人委請證人黃姿慧轉交之40萬元及36萬元等部分,均係有關林明修、呂妮恩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還款,與聲請人向黃美芬索債後之還款無關,已難認上開聲請意旨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6)、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5)等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為適當之辯論,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易卷第246至253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㈤另聲請意旨㈢指稱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 知,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云云。然查,   告訴人委託聲請人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萬7,500元 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被告之報酬,且倘黃美芬要求聲請人債務打折,告訴人同意黃美芬至少還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之本票5張予聲請人供為討債之依據;又聲請人事後告知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返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頁),顯見證人黃美芬於107年7月13日已結其積欠告訴人之160萬元債務,聲請人已收到證人黃美芬轉交之160萬元款項,本應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將餘款96萬元全額轉交給告訴人,以合受託討債之本旨,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以此障眼法拖延告訴人受償滿足債權之時間,在在顯示,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78萬元後之某時,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96萬元為轉交,並留為己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失聯,不影響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聲請意旨㈣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 96萬元,然依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未出民事求償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等情(見上易卷第325頁),然該交付金流明細表並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無從認定告訴人已肯認其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24萬元款項,則前開聲請意旨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自認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告訴人60萬元款項,惟有關該筆6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聲請人給我們的60萬元,是聲請人向黃美芬以外的債務人收取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已與聲請人所稱有於108年3月29日給付與黃美芬有關之60萬元給告訴人之說法迥異,更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前開聲請意旨,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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