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再-559-20241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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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所涉詐欺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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