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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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