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568-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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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再審聲請人 許志豪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餘地。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陳建龍之審判外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 依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之後所取得之聲請人與陳建龍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對話錄影錄音,可以確認陳建龍在偵查中所言 並不實在。聲請人確實不知包裹內容是何物、不知陳建龍在偵查中供稱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陳建龍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陳建龍與其弟、弟媳均涉案,有推諉卸責疑慮,顯無特別可信性,不應有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甚為薄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影錄音檔屬於判決確定之後才存在的證據,可證陳建龍偵查中所言出於虛構,聲請人確有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文泰之供述,證人范德熙 與陳建龍之證詞、確定判決附表各所示扣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快遞貨物狀態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聲請人與「小魔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范德熙簽收包裹照片、勘驗筆錄、手機通話紀錄還原報告、毒品鑑定等證據,取捨判斷,認定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不足採信,並已詳細論駁。原判決之論斷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並非僅憑陳建龍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事實。 (二)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陳建龍於111年11月3日之錄影錄音及 譯文」欲證明聲請人不知包裹內容物是何物;然查,本案行為時間於109年7、8月間,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核屬事後錄製的審判外陳述,內容與上述卷證不相符,真實性可疑。此項錄影錄音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的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再審聲請,無非僅就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依憑己意主張 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無需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