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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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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