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3-聲再-570-20250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素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 一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素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第二審雖以被害人楊琇麟有和解之情,酌予減刑,然本件第二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時,被害人楊琇麟從桃園市復興區的山上北上前來開庭,然因該日下大雨,被害人楊琇麟又高齡近90歲,故其開車無法過快,導致未能準時到庭,因而無法到庭陳述其對於本件業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因此導致第二審法院未能就此部分詳予考量被害人楊琇麟真實的心聲,以致無法就前開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審酌。今被害人楊琇麟出具陳述書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完全不予追究聲請人之責任,且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而上開文書,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懇請鈞院准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請檢察官於本件再審裁定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又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唐仕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管吳淑敏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楊琇麟、莊蘋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邦銀行100年3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4420號調閱資料回覆、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數紀錄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一、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聲請人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其所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聲請人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二、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飲料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聲請人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號THNO214451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三、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聲請人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票號THNO214462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聲請人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四、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於99年10月18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號TH21447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五、聲請人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聲請人即在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TH175166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TH175167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楊琇麟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楊琇麟表示已諒解聲請人,且願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致無法就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要件為適當之量刑,並提出陳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8、73頁),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害者,唐仕忠都 知道這件事,是他指使伊去向朋友親戚借款,他是要把責任撇清,所以才告伊不切實的罪名,一切都是他自導自演,請還伊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唐仕忠、莊蘋鈺、楊琇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唐仕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聲請人簽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又其所營事業無須透過聲請人借款,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供承: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4頁),業均自白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原確定判決事實一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轉使用等情甚明。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僅係針對卷內證據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自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及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主張向聯邦銀行函調「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忠,則唐仕忠無法推諉其不知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6頁),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唐仕忠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A印章取用空白支票,且未授權聲請人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亦未授權聲請人使用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等事實,已屬明確,至「唐子佳」、「唐漢恩」之開戶資料、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渠等個人資料及款項往來情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將楊琇麟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唐仕忠,更遑論藉此證明唐仕忠已知悉聲請人使用其支票向人借款乙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併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然此係檢察官職權,尚非本院所得過問,聲請人對本院此項請求,自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