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3-聲再-572-20250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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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第二審確定 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許姓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電話通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 (以下簡稱聲請人)每3個月要自己至派出所採尿2年,111年10月底許姓員警詐騙聲請人,說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 ㈡113年11月8日邱姓員警用手機詢問聲請人何時去派出所採尿 ,聲請人告以非列管人口,不用採尿,當日晚間邱姓員警偽造公文書,出示強制採驗書,載我跟兒子回派出所,採尿後要我把尿液放在許姓員警的桌上,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凌晨施用,離採尿時已超過96小時,一定是許姓員警加料,114年1月8日邱姓員警盜用公文印、偽造公文書。 ㈢綜上,懇請准許重新審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 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同條文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同條文第4項規定:「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是裁判對外發生效力的方法,則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的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是以,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但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的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的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的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受裁定等情,這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的裁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的效力。是以,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這部分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聲請人前述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示部分,核屬其自身經歷, 且其之前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重新審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5號、第449號、第528號、5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137號、第187號、第216號、第237號、第340號、第358、第398、第416號、第518號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這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知悉在後的情事,其聲請不僅已逾越聲請重新審理的法定期間,且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此部分聲請顯然有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前述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 何的事證可資佐證,且縱使其陳述屬實,此部分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起至114年1月8日間,距離本件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超過2年的期間,即與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的關連性。何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原裁定所憑的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所憑的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得為聲請重新審理的事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