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聲再-574-20241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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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英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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