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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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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