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76-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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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黃鵬誠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偉良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黃鵬誠(下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 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