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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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