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再-578-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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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勝德醫師,筆錄內容略以「法官:請證人說明ISS分數列印1是什麼意思?證人:1代表他在頭頸部上面有受傷,分數是嚴重程度,是0到5分,0是沒有受傷,5是最嚴重,1是有受傷,是最輕微的受傷。法官:四肢的部分是0,表示沒有受傷嗎?證人:是沒有嚴重到有寫成1分,根據病歷的記載是有受傷,但是沒有到達1的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醫生醫學專業來看上訴人有沒有受傷?證人: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剛剛證人所言,就ISS分數及陳醫師醫學專業的判斷的傷勢,都是依據上訴人主訴而來。證人:還有依據我們的檢查」等語(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見民事第二審卷第100頁第18至31行、第101頁第1至9行),是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法庭上親口證實:「黃美嬌有受傷」。㈡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刑事法官忽略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存有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矯正,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明知沒有受傷」乙節,並不成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醫學專業鑑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且聲請人前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3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參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查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8、99至592頁),主張:❶「爭點:倘黃文隆沒有推倒黃美嬌,兩人怎會倒?1.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3日晚上黃美嬌是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案發現場有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黃美嬌共4人。造成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的這一股力量,是何人所為?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480張照片時,未看出是黃美嬌所為,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黃美嬌當時的動作,不調查審究,並諭知:請黃美嬌、黃文勇趕快跟刑事法官報告以上情節,但是刑事法院迄今未曾調查斟酌。2.再依據現場截圖照片顯示: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3人中,只有黃文隆靠近黃美嬌時,作了4個連續動作,依序是『伸出L型的左手』、『身體貼近黃美嬌』、『突然往前傾』、『彎腰蹲下來』。3.綜上足證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是由黃文隆的力量造成的,黃文隆有推撞黃美嬌,黃美嬌沒有誣告。4.本件黃文隆在民刑事庭上誣指黃美嬌變造證據,並虛偽證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就是黃美嬌的手,黃美嬌用手推他的左腹部』黃文隆......建請最高法院重判黃美嬌。......」(本院卷第91頁)、❷「1.黃美嬌這輩子見過陳勝德醫師兩次,一次在急診,一次在法院,蔡承嘉醫師在回診的時候見過兩次,他們給我的訊息就是我有受傷,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訊息去提告,黃美嬌沒有誣告。2.法院對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有誤解,認為沒有受傷,就要傳喚這兩位醫師來問清楚,看醫師開的病歷、診斷證明書有沒有登載不實,法官和醫師之間對於傷勢的誤解,與黃美嬌無關。......4.刑事庭歷審法官的認定不合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93頁)、❸「1.黃文隆在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19行證稱:『當時是黃美嬌拉著我直接往下倒,才會壓到我的腳,我腳抽出來,拖鞋才會被她壓住。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她,也沒有拉她』,與現場截圖照片不符。2.客觀證據顯示:黃文隆有用其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原本穿在黃文隆右腳上的拖鞋,會往前移動到黃美嬌背部,之後再被黃美嬌平躺的身體壓住,黃文隆用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造成黃美嬌右腳踝挫傷。3.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3至30行的內容,乃黃文隆於刑事告訴狀指控黃美嬌的犯罪事實,是本案的起源,黃文隆怎麼可以拒絕回答!依據現場截圖照片,足證黃文隆虛構事實、陷人於罪,有傷害、誣告、偽證的行為」(本院卷第95頁)等情。惟查,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聲請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④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與事實不符;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認定之事實有誤;⑦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傷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⓵未看見「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⓶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⓷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⓸有看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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