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聲再-580-202503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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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不可能在報警後犯強制與傷害,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跌倒,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因此,聲請人自始無罪。為節省時間,分別引用近期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及證 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阻擋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