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聲再-581-20241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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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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