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聲再-582-20241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拳打腳踢而受傷,卻不信任自訴人之子女證言,故聲請人閱卷並無該子女筆錄。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聲請人只有後背受傷,有利聲請人,攻擊人會身體前面無傷,即抵擋動作留下痕跡,已明確證明原確定判決誤判。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第480號、第5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49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193號、第333號、第433號、第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70號、第228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