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83-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再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詹大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名稱為 「刑事再抗告狀」,狀首稱謂記載「再抗告人」,並於該狀內容敘明:其於113年5月2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113年5月29日提起抗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經提起再抗告,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復對於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函覆: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確定,惠請另尋法律途徑救劑等語,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7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核其敘明不服之理由、援引法條,及其檢附之本院函文影本,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第一審臺北地法 院以101年度簡第1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再抗告人對上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並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就本院對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