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聲再-585-2025021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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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 (二)聲請人與「哲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並非討論 提供帳戶,歷審均以之認定聲請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款之事實,然該手機數位採證之資訊並非真實內容,且未傳喚「哲智」到庭作證。今查得「哲智」為詹哲智,電話0000000000號,法院可依電話查得地址並傳喚到庭,以釐清對話真意。 (三)翁治豪供稱其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泰昊公司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天宮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再供給客戶做代儲業務,之後就發生被害人黃靖芬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又綽號「阿豪」之人介紹5位外國人向聲請人租超跑,聲請人提供其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下統稱被告銀行帳戶】給「阿豪」傳給外國客戶匯款之用,從而將被告銀行帳戶供給被害人黃靖芬之人,極有可能是翁治豪,然此部分卻未曾加以調查。 (四)依實務案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常為經濟上弱勢 者,然聲請人手上有3家公司、數十部超跑、經營飯店、家族亦有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怎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銀行帳戶於收到5位被害人匯款時,文華公司及台松公司尚正常營業,持續接收客戶租車租金、售車款等,聲請人可以提出文華公司與台松公司之發票證明有正常收入,此與一般詐騙帳戶僅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途不同,況聲請人上開帳戶正常交易收款金額遠高於詐騙款項匯入金額,因被害人報案而遭凍結時,凍結資金高達數千萬元,以聲請人超跑事業每年有近1億元之營業額,具有美國碩士學歷之背景,實無必要提供公司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黃靖芬等5人之證述、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之台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2月5日轉帳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文華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告、車號000-0000號、RCC-9769號、RBZ-9570號、RCU-6163號之汽車車籍、車主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耀昇小客車租賃租用合約書、車輛租借契約書、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將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資料,提作「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靖芬等5人後匯款之用,再由聲請人提領現金、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現金,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聲請人與「哲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再審理由雖指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然並 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再審理由空言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哲智」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在討 論提供帳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同意提供帳戶給「哲智」作為收取大額款項後領現之用、匯入款項與公司業務無關,及帳戶金流情形,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該對話內容非與詐欺相關,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及㈣、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聲請人固提出「哲智」即為詹哲智,並提供其電話請求本院調查其地址傳喚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固表示「哲智」為其會計師事務所客戶,卻又對於受命法官詢以其手機中與「哲智」之對話內容,多回答「完全不記得」、「沒有看懂」、「不知道」(見112金訴321卷第235至237頁),且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哲智」,況對話內容涉及詐欺內容,傳喚到院之人證是否會據實陳述,實令人存疑,難期待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則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依電話查詢申登人年籍資料、地址並將之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留美碩士,經營超跑業務、飯店、會 計師事務所,收入頗豐,非經濟上弱者,且台松公司與文華公司有正常營運及收入,無提供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五)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未調查「阿豪」翁 治豪云云。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聲請人提供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供「阿豪」介紹之5位外國人匯入超跑租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及⒉】,且聲請人提供之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在被害人等匯款後如何遭提領或轉出,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金流,以聲請人對詐騙款項之管理與利用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除未經聲請人合理說明詐騙款項匯入後實際運用情形,亦與卷內進銷項憑證明細未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配合收款後提款之事實。縱然如聲請人所述其有透過「阿豪」提供帳戶,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表示無法提供「阿豪」詳細年籍實料供調查(見偵29116卷第21頁),也無相關資料提供警方查證或追查犯嫌(見偵9670卷第10頁),且經審判長最後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113上訴455卷第260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縱使翁治豪曾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乃其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無礙聲請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是認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特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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