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聲再-586-202502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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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2026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18037號、20 279號、22994號、24856號、26242號、2644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下稱聲請人)因前中壢市公 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發現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項下聯絡資訊,所載之中壢區公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務課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F及2F。而本案施作地點有前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聲請人上班地點為3樓工務課至施作地點8樓中央機房為同棟大樓,且有電梯,難謂聲請人未到場驗收,實際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  ㈡又依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辨人依 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等語。是聲請人所排定時間當然會到場估驗及驗收,倘臨時有事致未到場估驗及驗收時亦有權要求改期。故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則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不實。綜上所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郭達馳丶袁明武及卓文欽驗收時未到場;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郭達馳及袁明武估驗及驗收時未到場,是聲請人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公所 公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而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公所辦理: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⒉「中壢市九十二年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估驗、主驗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雖未經本 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然該通訊錄上所載中壢區公所(環北路380號)及工務課(環北路380號3F及2F)之地址,此只能證明聲請人在此上班,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請人確有到場估驗、驗收,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未到場估驗、驗收之事實認定。又果如聲請人所言,本案施作地點為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且其工作地點為同棟大樓,該大樓亦有電梯,聲請人豈有不到場驗收等節,然為何聲請人不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縱施作地點在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與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同棟大樓且有電梯,然此仍無法與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有進行驗收之實質連結,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雖謂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 辨人依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是聲請人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則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不實云云。然觀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之證述,無非僅係就其擔任中壢市公務課課長期間對於驗收人員辦理驗收流程之說明,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收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綜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前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然其如何驗收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如何估驗及驗收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過程全然不知、均無任何具體說明等情,與證人郭達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聲請人前述91年度工程並未到場驗收等情,及證人傅克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等情,及證人袁明武於第一審證稱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簽名等情互核均相符,佐以卷附載有課長吳啟民指定聲請人辦理驗收之千陵公司92年9月1日函、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相關簽核等卷證之記載,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之相關紀錄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擔任上開中壢91年度、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及92年度監控工程之估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袁明武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表示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擔任「主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聲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估驗、驗收。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等語,如何顯與常情相悖,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卷內證人袁明武、卓文欽於第一審時改口翻稱聲請人有到場驗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迴護之詞,皆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又果如聲請人所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至聲請人雖以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為聲請人未到 場估驗及驗收為之證述不實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被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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