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87-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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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受 判決人 陳坤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 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觀其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坤忻提起,惟受判決人陳坤忻於書狀末端並未具名、亦未為任何簽名、蓋章、按指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受判決人陳坤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及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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