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聲再-587-2025030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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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坤忻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陳坤忻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前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經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雖經受判決 人之配偶陳曉嘉委任陳泰溢律師為本案再審之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委任狀予本院。然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列陳坤忻為聲請人,惟具狀人僅署名「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並蓋用律師章,聲請狀並無受判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7號裁定命受判決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至本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因受判決人另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北檢力偵宇緝字第4794號案件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有事實足認其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114年1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公所於114年1月24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區公所114年1月24日北市松秘字第114300038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9、133、137頁),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受判決人住所,及再審代理人陳泰溢律師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1131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各該處所之受僱人領取而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97、123頁),惟受判決人迄今仍未到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表達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宣判前籌足款項,故於宣判前一日先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原審並未置理,是以受判決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湊足犯罪所得款項並準備繳納,相關事證係於判決後存在,原審不及調查審酌,自有調閱相關證物並開啟再審程序就本案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惟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受判決人前開主張,均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非因此「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受判決人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㈣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一併聲請閱卷,然其聲請狀既無受判 決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亦非由受判決人具名委任,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之決定,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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