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88-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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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章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 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章菘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因陳芃棣原為聲請人之資深前輩,遭陳芃棣利用並包裝為展沛公司形式負責人,實則展沛公司之運營實權掌握在陳芃棣手中,聲請人係遭陳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偽證證言【聲證1】所構陷。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因遭檢方約談,致電聲請人試圖勾串聲請人為偽證,於通話期間陳芃棣對全部犯行自承:其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是真正出借展沛公司帳戶供藍英公司洗錢之出借人、聲請人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錢、聲請人根本案無關等語,則此通話中之自白【聲證2】為新事實新證據。②本案中由展沛公司提供藍英公司洗錢所用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回覆函所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聲證3】,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載稱「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聲證4】。且該門號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經陳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自承無誤【聲證5】,且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致電與聲請人時,其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有照片可證【聲證6】。然陳芃棣之手機號碼前經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0000000000」【聲證7】,故第二審以錯誤電話號碼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8】,另發函國泰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9】,所調查證據之內容有誤,致生重大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 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衡以原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5】即陳芃棣於原審事實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言、【聲證3】、【聲證4】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839號函文,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238至25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14、120頁)。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陳芃棣利用,且陳芃棣於【聲證2】之自白錄音,可證明其於原審事實審所為【聲證1】係虛偽證言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或非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本案系爭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 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係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且因聲請人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致本院事實審調查證據結果有重大違誤,並提出【聲證3】至【聲證9】為據。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㈠),因認聲請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標註聲請人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聲請人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聲請人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 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 「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況陳芃棣既於原審事實審已表明其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聲證5】,則【聲證6】僅足再次證明陳芃棣持用該等號碼。雖【聲證8】、【聲證9】之本院事實審函文,確因【聲證7】而誤載內容,然觀之永豐銀行函覆之【聲證3】固載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然該函文並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聯絡人為陳慶展(即陳芃棣之原名);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聲證4】係載稱「經查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且本行無使用OTP功能,客戶是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六位數字密碼)來進行非約定轉帳交易。」等語明確(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95至97、105頁),且上開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聲請意旨僅以因其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陳芃棣電話,主張調查證據結果有誤云云,並非可採。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 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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