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3-聲再-589-202502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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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因不服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再審裁定、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後提出「抗告陳述書申請再審」之書狀,並記載表明「為不服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駁回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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