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再-590-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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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峻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40500 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峻毅(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逕認LINE暱稱「 寶兒」之人(即綽號「大地」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然聲請人業已聲請調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姓名等資料,並將聲請人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節,然原確定判決竟不予調查上開證據,形成本案存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案並非暱稱「寶兒」或綽號「大地」之人,原確 定判決若調查上開證據,即可發現聲請人並非「寶兒」之「LINE」申請人,且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亦無與同案被告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亦已說明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所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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