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聲再-591-202503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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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秋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不知曉告訴人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群組中以告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群組成員加入之表單,再審聲請人無法連結表單,無法得知到底發生什麼事。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是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而證人陳威辰曾騷擾再審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前情,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告訴人是否知悉群組主「VVNビビ」為何人,亦未調查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證據是否為黃薇文提供、該網頁是否存在,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實係有使用該網址,並藉該網址知悉群組之相關訊息並加入等情,逕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證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假借「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內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若不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足之刑罰,而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母,且再審聲請人現○○,因本案產生○○○○及○○○○,本件實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方能維護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姿伶、證 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再審聲請人與陳耀瀚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告訴人與群組「VVNビビ」之對話紀錄、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再審聲請人持用手機之LINE內存有「VV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批踢踢實業坊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與某大學在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群組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表單並予留言,表單內容含有告訴人暱稱「姿姿」、LINE帳號、性別、出生年份、星座及感情狀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罪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以暱稱 「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群組,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網頁是否存在等,僅因再審聲請人先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予告訴人,及憑告訴人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之證詞,逕而斷然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自證人陳威辰及網路搜尋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⑴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08年就讀某大學的通訊工 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因為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那段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有把告訴人IG給再審聲請人看。我不知道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以LINE跟IG聯絡。我沒有告知再審聲請人關於告訴人出生年、星座、LINE等資料,再審聲請人也沒有問。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至150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概於109年8、9月間透過交 友APP認識陳威辰,我在交友APP上沒有留下手機、LINE、IG等個人資料,透過交友APP認識的任何人,只能以APP跟我聯繫,本來跟陳威辰是用APP聯絡,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知道我的IG、Facebook、出生年月日、工作,當時他沒有的電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我聯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陳威辰的女朋友,他沒有說她的中文姓名。她說最近他們吵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答應她。我有問再審聲請人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跟LINE,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我把對話情形用LINE電話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情為何(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⑶證人陳耀瀚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我,我有問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那邊查到有我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再審聲請人確實有提到她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訴人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72頁)。  ⑷依告訴人陳姿伶、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以LINE跟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參酌告訴人曾在網路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之網頁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傳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原審訴卷第58、60頁)、再審聲請人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陳耀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及Facebook顯示名為「甲○○」之帳號,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證人陳耀瀚,審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甲○○」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係上半身、五官清楚之再審聲請人照片,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此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且為現實世界中熟識再審聲請人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之再審聲請人Facebook檔案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1頁)等情,可認再審聲請人係經由證人陳威辰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存在,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並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證人陳威辰,再審聲請人係自行上網蒐集告訴人聯絡方式,主動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藉以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往時間及交友目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再審聲請人於電話中自稱係陳威辰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進一步往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審聲請人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 人加入群組之人: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跟 我聯絡自稱Alice,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前不定期以LINE跟電話跟我聯絡。110年2月8日群組的群主跟我聯絡,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也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系爭群組群主提供當時入群填載的資料與邀請入群的紀錄給我。因為邀請入群之後就會自動加入群組,我進入群組往前看就看到群組同時間邀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組,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我加入群組,當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被加入群組後看到2月8日有一個「Alice」比我早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沒有看到其他「Alice」,我有詢問群主能否提供「Alice」的加入資料,群主就給我「Alice」的加入資料,因此我認為再審聲請人以「Alice」身分冒用我的名義填載表單。我隔了一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退群組後我才退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⑵原審為釐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 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基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人陳耀瀚(原名陳學誼),藉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屬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50頁);又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其證稱略以:我是108年因為就讀○○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因為我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當時有把告訴人的IG給再審聲請人看。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有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曾被碩班同學陳威辰騷擾,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等語,亦顯再審聲請人與陳威辰間曾確有感情糾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66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陳威辰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可採信。  ⑶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表單 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表單之時間戳記)。又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再透過LINE通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加入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表單,「VVNビビ」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群組。再佐以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原審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完全相符,再審聲請人嗣因本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之聯絡人內,存有名稱披星戴月-VVNビビ之人,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群組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已可認參與群組之「Alice」即為再審聲請人。況且「Alice」於加入群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出」群組(見原審訴卷第74頁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或退出群組,當係「Alice」有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假若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行加入群組,而係遭人冒用「Alice」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群組,應屬相當異常之狀態,衡情再審聲請人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群組、為何退出群組一事,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屢稱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原審訴卷第178頁)之可能。因此,堪認群組內之「Alice」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表單,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群組成員之人。  ⑷又填載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觀「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居住地/活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00/○○」、「目前在感情方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遲遲沒有確認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何」(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再審聲請人為女性、出生年月日及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座」,英文姓名為「Alice」,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75年出生,大再審聲請人「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其與再審聲請人為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此事其只有和不認識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之2名朋友說過。其由表單內容可知道『Alice』在現實世界中是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7至151頁)相合,亦可證能精準描述再審聲請人與陳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之「Alice」即係再審聲請人。再觀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再審聲請人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證人即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表單之人,確為再審聲請人無訛。  3.群組之管理人員確有其人、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網頁確 實存在  ⑴群組主為何人一事,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 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訴卷第103頁、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卷第125頁、第131頁、第227頁),查有黃薇文之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顯認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自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黃薇文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合併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在。縱如再審意旨所述現已無法登入表單連結之網址乙情為真,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同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蒐集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 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料填載在表單內,再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觀之表單內容,另表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再審意旨主張是否為版主黃薇文提供、告訴人是否知悉「VVNビビ」此人的說法不一,法院未調查證據有所違誤云云,惟群組群主「VVNビビ」是否為黃薇文,抑或由他人假借名義,及告訴人是否認識「VVNビビ」等情,無礙於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發送訊息人 內容 甲○○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甲○○ 好 (陳耀瀚、甲○○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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