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聲再-593-202501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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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龍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5、6276、6795 、7030、7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龍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本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不等,均被判刑有期徒刑7年7月,嗣與他罪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在案,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聲請人認其本案情節符合上開憲判要旨所示減刑要件,爰以上開憲判要旨為新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 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肆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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