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再-594-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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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楊文宏等詐欺等案件,對於不起訴處 分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新北地院認聲請無理由,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雖以被告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及自訴;然被告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未因此經法院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因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參酌前揭所述,不得為刑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亦有不當等情,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