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3-聲再-596-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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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泮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7、1819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張泮香(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係根據一句「精神分裂症」乙詞,惟該詞乃醫學上專有正式名詞,並無直指告訴人蔡芝妮為「神經病」,聲請人為維護自己之聲譽,於「第三勢力三三三」2個群組發表文章,惟發現遭人以誣衊、污濁、謾罵等不雅觀之言論出現,令聲請人不堪其擾,請求鈞院查察告訴人之目的及動機究竟為何,且告訴人係因前案請求協助而由友人介紹予聲請人認識,惟後發現該案已成舊案,無法辦理,告訴人彼時有提供部分資料予聲請人,惟因資料未齊全,聲請人將其所提供之資料製作清單後歸還。本件依刑法第309條被判有罪,聲請人只是用醫學上專有名詞「精神分裂症」一詞,以自衛自身之聲譽,不影響告訴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聲請人所述屬實,曾擔任里長,擁有碩士學歷,頻頻為告訴 人所誣衊,又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聲請人年事已高,告訴人藉故生非之行為,顯屬不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起再審,請求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以查證事情真相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復與本案群組之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於「第三勢力三三三」2個群組內所張貼「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已明確指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並足以造成他人因認知告訴人患有此精神疾病,而對其精神狀態紊亂、脫離現實或行為面存有怪異、危險性之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應屬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聲請人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均構成誹謗之犯行。聲請意旨泛稱因在群組中遭受謾罵、誣衊,才會使用「精神分裂症」,以自衛自身之聲譽,並無直指告訴人為「神經病」一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以釐清事情真相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中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有明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故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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