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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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