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再-62-20241129-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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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請調閱本院仁股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全卷,被告於該案中 所提訴狀、所附證據,均能證明被告未有竊盜犯行。法院自始均未傳喚員警陳建業到庭,其能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㈡參照甘添貴之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 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被告有「遺失物清單」,此具有行政上之構成要件效力,可阻卻違法。又竊盜罪為刑案,然財產法益亦須參酌民事法律,包含所有說、持有說等。若民事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或行政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就要考慮上開事實,而法官裁量當事人是否有竊盜罪之不法意圖,應通盤考量上開事實。 ㈢本案自始應探究,被告依據取得或拾得7-11統一便利超商松 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吃飯台上的一台筆電,有無民法上之拾得物返還,合法占有,或是遺失物清單,為何本案刑事法院可以不採之?且告訴人劉軒榮(下稱告訴人)若事後發現有誤會,表明和解,願意自始販賣上開筆電給被告,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採對被告有利之見解,難道被告要再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或是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 ㈣另被告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向駐衛警詢問,撿得筆電要如何 返還?以被告當時沒學法律,已可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駐衛警亦告知回到臺北交給派出所即可,在這情況下,國家司法硬要稱被告具有竊盜故意,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在海洋音樂祭時,學弟已知被告在找筆電失主;員警陳建業知悉失主已取回遺失物,取回時筆電仍有電,筆電內資料亦未遭清除或異動;被告將筆電拿給母親詹秀勤,並託其交給派出所,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提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 片10張,證明店內櫃台與系爭筆電之距離係5公尺,並非原審勘驗之1、2公尺;手機放在櫃台,無法錄到筆電所在5公尺外之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詢問筆電係何人所有;系爭筆電確實有10分鐘內無人使用之事實;告訴人證述其有至地下工作室,因為工作室在地下室,應認定告訴人至工作室時,系爭筆電已脫離「管理力」,原審認定工作室緊鄰販售空間,顯有誤認;縱使被告更改筆電之輸入法設定,應認係使用竊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提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足 證原確定判決有誤。 ㈧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即可證明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被告母親詹秀勤年事已高,故出具擔保及證明書,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㈨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劉軒榮、林志明、葉涵之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0張、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第4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片1 0張、被告母親詹秀勤出具之擔保及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0年以上,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已非無疑,故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詹秀勤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⑶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部分,然個案之裁量判斷,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且另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論斷,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另案判決內容,即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證明被告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上開證人或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或僅係受理告訴之警員,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相關,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故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況縱將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 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