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再-7-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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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 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蘇勝慧、下 稱聲請人)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認其對告訴人Schmidtke Ralf(下稱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情形:  ⒈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並創建虛假個人資料提交法院, 且網路霸凌和網路騷擾聲請人。告訴人是IT經理,具有駭客能力,所提交證據都經電腦編輯,且告訴人臉書頁面顯示每年多次送電子郵件Taiwan Getaways,這是騷擾;又從原始部落格rene-liaw.blogspot.com中獲取資訊,斷章取義發布,是惡意假證據;告訴人將私訊和私人電子郵件傳播,而犯隱私侵犯行為,也損害自己或發送訊息人名譽;告訴人以個人身分起訴聲請人,是對聲請人性騷擾證據,並想以訴訟跟騷聲請人(本院卷第9、10、11、13、56頁 )。  ⒉原確定判決未考慮:  ⑴告訴人自2015年與Rene Liaw這個部落格對聲請人進行網路霸 凌,並且已經持續了3年(2015年至2017年),rene-liaw.blogspot.com是歷史證據,也證明了當時台灣沒有網路霸凌法律的事實。甚至台灣的跟蹤及性騷擾法是最近才更新的,2014至2021沒有此法。當時制止網路霸凌的唯一方法只能在網路上反貼所有證據潔淨名譽;聲請人有刑法第310、311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4、18、45、56、57、75、78、79、126、141-144、167頁)。  ⑵告訴人竊取聲請人的照片;taiwanbullying.blogspot.com該 網站目前顯示「未知」作者,是被盜的網站;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是臨時創建的冒充帳戶,並非被告蘇女士的正式擁有,該帳戶與她所有兒時的朋友和親戚都有聯繫,但臉書帳號會被冒充,甚至臉書登入也會被盜;告訴人只展示上述部分之假截圖,而不是整個頁面;聲請人被起訴文字均非其所寫的,因為沒有告訴人照片或臉書地址,或不在聲請人臉書,或其他網管所張貼,或只是警告女生要小心有一Ralf Schmidtke之人性騷亞洲女性,是告訴人捏造竄改證據。此外,Taiwan Getaways臉書群組是由菲律賓人及其他外國人管理的,擁有國際言論自由人權(本院卷第43、44、45、57、61-71、77、123、125、127-138、、173-178頁)。  ⑶聲請人為女性,在國外長大的女生使用「醜」、「老」、「 變態」、「沒教養」等負面詞,描述性騷擾及跟蹤她的性犯罪者,並非誹謗,而是證明聲請人不喜歡告訴人及不同意其所做的任何聯繫(本院卷第57、77頁)。  ⑷告訴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變態及跟蹤狂,他在菲律賓申請 工作時就被兩家熱門獵人頭公司阻止封鎖。告訴人於2018年6月給予菲律賓兩家最專業獵頭的1星負面回饋;菲律賓人因此評估告訴人是精神病患者;另於2018年3月,告訴人創建虛假個人資料“Frank Bond”,用以進行性騒擾Taiwan Getaways的管理員、聲請人及Analyn Murillo;告訴人在臉書頁面上發布關於聲請人及和Analyn Murillo的照片,且說明勝訴(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5、122、145、147、162頁),可見告訴人是性騒擾,跟蹤及網路霸凌女生的變態,並提出告訴人臉書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182頁)。  ⒊告訴人之前不想向Jennifer Yeh付款,特意告訴Jennifer Ye h他想與Cherry So交談使用Paypal付款。Jennifer向Cherry發送了一條聊天訊息,指出告訴人很奇怪。Analyn Murillo(告訴人的受害者)有說告訴人也經常會去夜店。霸凌聲請人的那些人知道告訴人是當變態出名的,並要求他對她進行性騷擾(本院卷第16、17頁)。  ⒋告訴人從未提出他指控實質性和最重要的證據:北投拍攝的 照片發布在Taiwaw Getaways官方臉書粉絲頁與官方網站上,以及告訴人發送的正式掛號信件要求刪除有關他的照片。因為告訴人從來沒發出任何要求刪除他照片的請求,而是直接騷擾Taiwan Getaways(見本院卷第22頁、第162至167頁)。  ㈡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通譯人員翻譯有誤,再審聲請人表示從未 張貼原確定判決所載被竄改之資料,但筆錄卻記載其承認數字1、2、3;且法院未通知聲請人改庭,更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定為有罪,缺席不代表有罪(本院卷第30、31、46、123、165頁)。  ㈢原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且請求暫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O CHERRY CHUA(中文名 :蘇勝慧,下稱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之犯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聲請人名稱「Cherry So」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網站http://taiwanbu11ying.b1ogspot.tw/之網頁列印資料及「Taiwan Getaways」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30、44-56頁),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7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告 訴人透過友人於公開瀏覽之網頁觀看知悉、臉書帳號登入之用戶名稱及密碼特性及為保護所營旅遊平臺名譽實無坐視不管爭議性甚至違法性之文字內容之理等情,認定聲請人為張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Taiwan getaways」臉書官網文字之人(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另說明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雙方爭端起源於告訴人認為聲請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包含其在內之照片置於旅遊平臺上供人觀覽,而在網路留言區抱怨認聲請人侵害其隱私權,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行為不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之貼文宣揚告訴人曾遭其提告乙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等情詳予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聲請人所主張其並未於臉書張貼侮辱誹謗貼文,該貼文內容並非誹謗,且為Me too運動或言論自由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自為相異評價,無從據為再審事由。  ㈢另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 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闡釋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通譯人員翻譯與筆錄記載有誤及逕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判決云云,核均屬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當之審判違背法令事項,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再審之聲請。  ㈣至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一㈠指摘告訴人之品格缺陷與誹謗、 網路霸凌、騷擾行為、偽造證據等證據或事實漏未審酌,且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為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說明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聲請人因旅遊糾紛而心生不滿指摘告訴人私德不佳、行為不檢,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之還對告訴人提告一事無關乎公眾議題、公共利益等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自稱告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等證據。縱使參酌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品格證據,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係旅遊爭議亦與公益無關;況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旅遊行程爭執,而對告訴人提告加重誹謗一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上開告訴人誹謗、網路霸凌、騷擾行為或偽造證據或誣告之情事,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至聲請人另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事由云云,其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所憑告訴人、通譯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至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 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亦未能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及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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