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參-3-20241126-1

字號

聲參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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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甲○○現雖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中,惟現未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聲請人乙○○、丙○○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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