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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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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