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更一-11-20241210-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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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經 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1更正為「105/03/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5為2罪,編號7為3 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固已就附表11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13聲1901卷第9頁)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裁定附表所示)。而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9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14日)之前。足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法之所許。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2年(本院卷第99頁),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