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科控-13-20241213-1

字號

聲科控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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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偉傑 指定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偉傑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偉傑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 本案犯行,並自受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定期回傳照片至監控中心,亦遵期到庭應訊,且尚有3名幼子待養,無攜家帶眷逃亡之可能。被告希望多賺錢以應倘日後入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照料,依目前搬取重物、業務性質之工作型態、加班頻率及天倫之樂等況,科技設備監控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未同受有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顯有權衡失出之處,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復審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2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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