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164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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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權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俊癸103執更3750字第10991 329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2312號(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3136號(下稱B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5月、12年3月確定。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下稱甲案)於A裁定裁定前即已執行完畢,本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各罪(下稱乙案)合併定刑,且乙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各罪(下稱丙案)犯罪日期相近,若乙案與丙案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丁案)之宣告刑,於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刑,卻被檢察官以桃檢俊癸103執更3750字第10991329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暨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各以A、 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12年3月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03字執更癸字第3205、3750號指揮執行;而受刑人於入監執行中,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該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75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205號更定執行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字執更癸字第3205、375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乙案與丙案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即丙案,判決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11日),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  ⒈原審法院所為之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 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A、B裁定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合法有據。且A、B裁定或其所列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意任意將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至於甲案於A裁定定刑前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僅得於定刑後,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刑,故甲案已執行完畢並不影響A裁定之定刑結果。是聲請意旨稱甲案因執行完畢而不得與乙案合併定刑等語,顯有誤會。  ⒉再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案,乙、丙案所示各罪均係在乙案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固符合定刑之要件,然乙、丙案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7年10月以上,乙案曾經定刑為9年、丙案曾定刑為12年,合計21年之內部界限以下,再接續執行丁案宣告刑4月,並加計甲案前經定刑7月且執行完畢之結果,總執行刑期為21年11月,則相較A裁定及B裁定之執行刑總合21年8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重組後定刑之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僅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再者,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受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外定刑之必要。  ⒊綜上,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裁定確 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㈢、至受刑人聲請本院重新定刑部分,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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