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1660-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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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原裁定內容」 欄中之記載,誤載為「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原裁定內容」欄中之記載,則誤載為「有期徒刑8年」,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原裁定第2頁第16至18行關於「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之記載 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 2 原裁定附件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年」之記載 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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