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聲-171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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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是受刑人受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自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詳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換發110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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