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聲-193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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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峻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執行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6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郭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109年3月13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3387號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竊盜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間某日 109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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