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04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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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毓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7、111至118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年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3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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