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09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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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星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星貿(下稱受刑 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接續執行113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案件,此與本院判決書(查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第5點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 3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所執行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4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自113年7月3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9月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之執行指揮,係依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4號確定裁定,而該確定裁定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共計9罪)予以合併定刑,與上開判決所述俟該案各罪均告確定後再另行聲請定刑之意旨並無不符,檢察官依法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所指上情,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