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106-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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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洋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與編號1所示之罪係自行以代辦貸款為由,直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態樣有別,併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檢察官聲請書引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聲請 定執行刑之依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劉兆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111年8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士檢112年度執字第400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5964號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2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4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14日 ②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備 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6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