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144-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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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安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一一三年 執更助鞠字第六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源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3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均在警局過夜等候移送檢察官偵訊,嗣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或具保後釋放。聲明異議人上開3案於警詢至偵訊期間在警局過夜,身體自由之拘束無異於羈押,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於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應登載3日,並於執行期滿日欄扣抵3日刑期,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下稱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下稱乙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下稱丙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1年10、3年6月(4次)確定,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為警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 經過: ⒈甲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3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逮捕,於同日4時33分至4時37分、8時整至8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而於同日16時35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17時12分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00018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8月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0年8月2日3時35至同日17時12分許。 ⒉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信街89巷口為警逮捕,於110年10月17日22時54分至23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翌日(18)日12時9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9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0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足參,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 ⒊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23時整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拘提,於110年11月9日23時18分至23時21分及翌日(10)日7時47分至9時44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3分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16時51分訊問完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7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為警拘提到案至釋放之期間為110年11月9日23時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㈢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上開期間既經警逮捕或拘提,並 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定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甲案、乙案、丙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㈣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甲、乙、丙案遭逮捕或拘提至 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