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216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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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ㄧ所示31罪、附表二所示26罪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確定。然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1年8月,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原裁定附表ㄧ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且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經拆解附表一、附表二為如上之重組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函覆重組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經受刑人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惟受刑人逾4個月並未收到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之意願調查表,受刑人遂再次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13年6月24日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再次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並自為裁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重新定刑,業經桃園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本案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定所含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1年8 月(附表一定刑11年+附表二定刑10年8月=21年8月)。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18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19、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一編號21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22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24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25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6至31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5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14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5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附表一編號1至14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一編號12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按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24年2月(18年9月+5年5月=24年2月),高於原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受刑人更為有利。再者,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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