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17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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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販賣毒品相關犯罪,然 其類型可細分為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行為態樣及手段亦略有不同;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3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卷第8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 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52號等 (本欄空白)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3月22日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本欄空白)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7月3日 (本欄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本欄空白)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5號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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