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218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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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亞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中國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 字第11291560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亞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及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茲因A裁定之首先確定判決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而B裁定犯罪日期均為109年11月10日之後,故A裁定無法與B裁定無法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存在罪責顯不相當之情。㈡聲明異議人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排除後,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並擇定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上列12罪得依數罪併罰合併為同一組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就附表一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就附表二部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且倘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5之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8月(附表一編號⒈7月+附表一編號⒉3月+編號⒋⒌之應執行刑5年8月+附表二編號⒈至⒏之應執行刑4年6月=10年8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1年2月。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4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自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㈣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丙 112執更1946字第1129156040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2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9月18 109年11月10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9年8月14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9日 ⒊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0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9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6月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8月24日 110年10月7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17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8月24日 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6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5日 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5月28、29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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