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226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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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雄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惟如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除後,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只需執行31年2月,比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3年9月少了2年7月之久,聲明異議人以此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共33罪);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共2罪),此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 刑33年9月,如能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只需執行31年2月,而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所列各罪,依其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108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5、16除外);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2兩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5、16),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4月21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再者,B裁定附表所示兩罪,原先亦係與A裁定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B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已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後,並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將此部分聲請駁回,另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則上述A、B兩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則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上述A、B兩 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上述A、B兩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業已變動前述A、B裁定所 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108年8月30日),此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犯罪行為及判決確定日之後;又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重組方式,與原本定刑之差異為有期徒刑2年7月,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A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排除該裁定附表編號15、16之罪,就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A裁定與B裁定亦均已確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無法另行重組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A、B兩份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 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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